金澤剛/文 6月21日,河北省公安廳通報了備受關注的唐山尋釁滋事、暴力毆打他人等案件的最新情況。6月20日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此次案件的受害人王某某、劉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遠某、李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通報一出,全網(wǎng)嘩然,輿論驚訝于被害人遭受如此殘忍的暴力毆打,最終在司法上僅落得了一個“輕傷(二級)”。
依據(jù)刑法規(guī)定,被害人的傷勢,與施暴者的定罪量刑緊密相關。若被害結果為輕微傷,則不夠刑事處罰,僅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說,施暴者如果僅以其施暴行為論,接下來很難得到民眾想象中的嚴懲。
為什么人們普遍覺得十分嚴重的損傷,在司法鑒定中僅為“輕傷”或“輕微傷”呢?這至少說明現(xiàn)在的標準與大多數(shù)人樸素的情感不符。
根據(jù)《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司法意義上的“輕傷”和“重傷”是根據(jù)法律需要而擬制的法律概念,與平日里普通人認知的“受傷輕微”與“受傷嚴重”肯定有差距,與醫(yī)院給出的傷情判斷也是不完全相同的概念和體系。司法鑒定所稱“輕傷”分為一級和二級,顱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或者肋骨骨折6處以上均屬輕傷一級等;“重傷”也分為一級和二級,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
由此可見,將人打成司法鑒定中的“重傷”可謂是罪大惡極之事,這一標準頗為苛嚴。從“唐山打人”案的監(jiān)控視頻看來,施暴者集中攻擊被害人的頭部、面部,其傷情若達到顱骨骨折、頜骨骨折、顴骨骨折、牙齒脫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等,則對應的就是輕傷二級的鑒定結果。
由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結果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而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又是傷情鑒定的唯一依據(jù)。此次唐山打人案正反映了傷情鑒定導致的處罰結果與被害人的心理預期落差太大的沖突。“司法審判的最高境界是情理法的融合”,欲使暴力案件得到公正處理,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必須首先公正有理,如此才能實現(xiàn)司法裁判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試想,如果犯罪嫌疑人抱著“反正很難打到重傷,就放心地打”的心態(tài)施暴,必定會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
2013年發(fā)布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已過去將近十年,我們有必要嘗試根據(jù)司法實踐,對鑒定標準進行反思。隨著時代發(fā)展,人們越來越重視人身權利保護和保障,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的規(guī)定上,輕傷與重傷的內容和標準值得重新審視。在具體內容方面,侵犯人身權益往往伴隨著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和心理創(chuàng)傷,這是否應統(tǒng)一納入鑒定標準值得探討。例如,面部瘢痕3平方厘米的輕傷二級損害,對女性的心理創(chuàng)傷或是巨大且永久的,一輩子都難以愈合。正如有學者指出,其中部分條款并不嚴謹,損傷等級判定標準具有不平衡性。例如,手損傷重傷二級中的幾種情況差距太大,有的反與輕傷一級的標準接近。鑒定標準應基于實現(xiàn)刑罰的犯罪預防功能,抑制犯罪的目的,有必要適時作出調整。
另一方面,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的運用上,我國采取完全依照鑒定標準條款做出司法鑒定的嚴格限制性做法。這規(guī)范了損傷鑒定結果,但同時也帶來鑒定僵化,在司法審判中對故意傷害罪的認定過于單純、機械等弊端。參看域外部分國家,并未對損傷程度之鑒定標準做出條條框框的具體規(guī)定,而是作出原則性規(guī)定,法官基于傷害事實綜合判斷被害人的損傷程度。由此可見,探尋鑒定標準的合理運用,把握好司法鑒定與司法裁判之間的關系,意義重大。
需要強調的是,此次唐山案件通報中的輕傷鑒定也迅速引發(fā)了一些公安官微的注意,公安機關還重申了“輕傷不輕,重傷很重”的觀點,積極參與到大眾的輕傷科普中,應該說這是非常有意義的司法與民眾互動。
大眾對輕傷的疑問,背后焦慮的是這一鑒定結論所對應的刑罰不夠重,不能與施暴者的暴行相匹配。不過,在筆者看來,對于被害人的傷情,即使依法評價為輕傷,對施暴者的處罰未必會因此而得到輕罰。就媒體報道看,本案數(shù)罪并罰的可能性不小,除了依照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從一重罪處罰之外,犯罪嫌疑人涉及多項舊案,可能還涉嫌其他多個罪名,這些都在加緊偵查之中。相信司法必將基于事實和證據(jù),對犯罪人做出應有處罰。
(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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